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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祥林诉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案
来源:张禹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9
浏览量:2195

            

    

【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平,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祥林,男,1947年4月生,回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西路。

    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祥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平,蒋祥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并还原安置和平西路小区工程,蒋祥林系被拆迁还原的业主之一。原、被告在此期间签订了拆迁还原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拆迁原告的两间门面房,除补偿各项费用外还要按照“拆一还一”原则还原原告两套房屋,即和平西路小区14区4栋111、119室,两套房屋面积和差价款在合同中均有约定,但未约定交房时间。2007年房屋建好后,被告只准备交付原告一套111室,却不交付另一套119室,由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至今未将111、119室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以2008年为基准日,经亳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争议房屋119室年租金为1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11室、119室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的房屋租赁损失48000元,其中2007年11月25日的为被告过渡费终止之日。由于签订拆迁还原协议时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将应还原原告一、二层各一间误解为“二间二层”,在还原流程清单等手续上多还原原告一处房屋,系重大误解,但被告围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一审法院认为,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原告房屋,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还原原告两套房屋111室、119室。被告出具的还原安置工作流程清单应视为原、被告房屋拆迁还原协议的组成部分,该清单对还原原告111室、119室及找补的标准、总找不得数额等记载明确、详细。被告所辩双方协议其工作人员疏忽造成成家两套房屋,被告抗辩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但被告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内一年内向有关部门行使撤销权,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系对民事权利的放弃,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111室、119室房屋,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足额缴纳找补款。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是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交房时间,所以计损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计损时间自被告发放过渡费终止之日起缺少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协议约定将坐落在和平西路小区14区4栋111室、119室交付给原告蒋祥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

    宣判后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向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2005年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并还原安置和平西路小区工程,蒋祥林系被拆迁还原的业主之一。原、被告在此期间签订了拆迁还原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拆迁原告的两间门面房,除补偿各项费用外还要按照“拆一还一”原则还原原告两套房屋,即和平西路小区14区4栋111、119室,两套房屋面积和差价款在合同中均有约定,但未约定交房时间。2007年房屋建好后,被告只准备交付原告一套111室,却不交付另一套119室,由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至今未将111、119室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以2008年为基准日,经亳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争议房屋119室年租金为1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11室、119室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的房屋租赁损失48000元,其中2007年11月25日的为被告过渡费终止之日。

    本院认为: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蒋祥林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被拆迁户要求还原(两间门面房)----。”从该协议可以看出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还原给蒋祥林门面房两间,但未明确两间门面的具体位置及其他事宜。而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原安置工作流程清单对两间门面房的具体位置及找补标准、找补金额等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因蒋祥林对该清单是认可的,故该清单应视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组成部分。该协议及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从协议清单可知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还原给蒋祥林两间门面的具体位置为和平西路小区14区4栋111、119室。故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交付111室、119室房屋。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海洋

审  判   员    杜亚莉

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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